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七条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饮用水备用水源,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