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章 环境监控和应急处置

第四十七条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章 环境监控和应急处置 第四十七条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控制或者避免污染事故,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水污染事故受理电话。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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