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章 污染治理 第四十一条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章 污染治理 第四十一条 水环境质量因严重干旱等不可抗力原因达不到功能区水质要求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排污单位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对排污单位采取限制生产、停产等强制措施,确保功能区的水环境质量。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