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五十三条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五十三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未按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总量削减和控制任务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定期向社会公布。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未按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总量削减和控制任务的排污单位定期向社会公布。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未按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总量削减和控制任务的排污单位定期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