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污染物,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相应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