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五十条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五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排污单位造成严重水环境污染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依法对有关设施、设备和物品采取查封、暂扣措施。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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