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生态建设和污染控制

第二十五条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生态建设和污染控制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功能区水质保护要求,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的禁养区和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存贮、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养殖排泄物。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规模化畜禽养殖,在环境影响评价、污染物处理设施建设等方面采取财政补贴等扶持措施。
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具体标准,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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