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擅自填埋或者围垦河道、水塘、湿地。确需填埋或者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依法报经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建设活动占用水域行为的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擅自填埋或者围垦河道、水塘、湿地。确需填埋或者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依法报经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建设活动占用水域行为的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