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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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保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
第二条
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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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
第五条
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工...
第六条
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
第七条
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多种形式参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八条
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流域、区域规划包括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综合规划以及与土地利...
第九条
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九条 流域、区域规划按下列规定进行编制:
(一)钱塘江、瓯江、东西苕溪流域,杭嘉湖地区、萧绍宁地区的综合规划由省水...
第十条
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计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流域、区域规划和上一级水资源...
第十一条
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
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水源源头保护,加快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自然植被和湿地,涵养水源,防...
第十三条
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业污水、城乡居民生活污水应当按排污规定...
第十四条
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应...
第十五条
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十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
第十六条
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防止对生态...
第十七条
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擅自填埋或者围垦河道...
第十八条
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十八条 开采地下水应当遵循总量控制、优化利用、分层取水的原则,并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中确定的...
第十九条
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十九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分布状况及开采情况,划定地下水的超采地...
第二十条
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 利用水域从事旅游开发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保护功能区划的要求,并不得污染水体和影响行洪安...
第二十一条
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 水电资源的开发应当符合规划。水电资源的开发使用权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取得。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取水管理
第二十二条
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取水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本行...
第二十三条
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取水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编制江河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
第二十四条
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取水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水源和引供水工程建设、供水调度应当以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为依据。有调蓄任务的水工程,应当...
第二十五条
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取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 跨流域及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调配水资源,应当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利害关系各方的利益以...
第二十六条
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取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量分配方案、本行政区域城乡用水状...
第二十七条
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取水管理 第二十七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和水工程拦蓄的水域内取水,应当办理取水许可,并按照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
第二十八条
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取水管理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取水涉及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取水涉及申请人与他...
第二十九条
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取水管理 第二十九条 取水许可程序及审批权限,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取水管理 第三十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取水或者利用水资源发电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但本...
第三十一条
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取水管理 第三十一条 取水许可持证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取水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
第五章 节约用水
第三十二条
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五章 节约用水 第三十二条 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行业用水定额,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
第三十三条
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五章 节约用水 第三十三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用水单位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
第三十四条
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五章 节约用水 第三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渠系配套改造和建设,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
第三十五条
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五章 节约用水 第三十五条 省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并公布本省限期淘汰的落后的、耗水...
第三十六条
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五章 节约用水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广节水型生活器具的应用,支持节水技术的开发;加强城乡供水管网改造,降低供水管...
第三十七条
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五章 节约用水 第三十七条 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对耗水量高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
海岛等水资源短缺的地区,鼓励对雨水和微咸水...
第三十八条
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五章 节约用水 第三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第三十九条
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五章 节约用水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逐步推进城乡一体化供水,保障城乡居民的饮用水水量和水质,并实行有利于节约水资...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政巡查制度,加强对用水单位取水工程建设情况、取排水情况的检查;其中,对地下水...
第四十一条
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依法行使调查取证权、现场检查权、...
第四十二条
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
第四十三条
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依照法定程序执法。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直接...
第四十五条
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
第四十六条
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水库库区保护范围内采挖和筛选砂石、矿藏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
第四十七条
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利用水域从事旅游开发不符合水功能区划要求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第四十八条
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取水条件进行取水设施建设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建...
第四十九条
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取水许可持证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或者...
第五十条
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取水许可持证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
第五十一条
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未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