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取水条件进行取水设施建设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代为改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