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现场进行检查,调查取证,制止违法行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无故拖延。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