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地方性法规 发布:2020-11-27 共 5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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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和排涝通畅,改善水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 第二条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江河、溪流、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下同)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 河道内... 第三条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河道管理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合理利用。 河道管理实行按流域统一管理与按区域分... 第四条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强河道管理机构和队伍建... 第五条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流域或者... 第六条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河道的清淤疏浚和保洁工作。 村(居)民会议可以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居... 第七条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河道管理的宣传教育,普及河道保护的相关知识,引导公...

第二章 河道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二章 河道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水系、水域状况等基础调查工作,建立和完善河道档案,加强... 第九条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二章 河道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省内河道划分为省级、设区的市级(以下简称市级)、县级、乡级河道。 钱塘江、东西苕溪、甬江、椒江、瓯江、飞云江... 第十条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二章 河道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河道建设、清淤疏浚、岸线、水域保护等河道专业规划,是河道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 编制河道专业规划应当... 第十一条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二章 河道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省级河道的专业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省相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起止点在同一设... 第十二条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二章 河道规划和建设 第十二条 编制和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注重规划区内原有河道的规划保护和新河道的规划建设,注重发挥河道在防洪排涝、涵养水... 第十三条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二章 河道规划和建设 第十三条 河道建设应当服从河道建设规划,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防洪、通航等标准以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保障堤防安全,注重河... 第十四条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二章 河道规划和建设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建设规划,编制河道建设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 第十五条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二章 河道规划和建设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航道、市政工程等建设计划、项目的协调,整合利用各项建设资金,统筹兼顾水利、... 第十六条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二章 河道规划和建设 第十六条 河道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按照《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工程建设单... 第十七条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二章 河道规划和建设 第十七条 河道建设用地应当列入当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根据河道建设规划需要拓宽河道、新增建设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八条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八条 有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以及两岸堤防和护堤地。 平原地区无堤防... 第十九条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九条 省级河道入海河段的河海分界线,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市级、县级河道入海河段的河海分界线,由设区的市、县(市、区... 第二十条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二十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布的河道管理范围设置界桩和公告牌。公告牌应当载明河道名称、河道管理范围以及河... 第二十一条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堤防、护岸以及水闸等水工程的安全检查和维修养护,及时消除鼠洞、蚁穴等隐患... 第二十二条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堤防、护岸绿化工作,防止水土流失,美化河道水域环境。堤防、护岸的绿化应当采用... 第二十三条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堤防、护岸的保护要求,会同航道、海事管理机构设立限制航速的标志。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二十四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第二十五条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厂房等与河道保护和水工程运行管理无关的建... 第二十六条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二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钻探、挖窖、挖筑鱼塘、采石、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等活动的,不得影响河势... 第二十七条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二十七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定期进行淤积情况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制定清淤疏浚年度计划,报经... 第二十九条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保洁实施方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河道保洁实施方... 第三十条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三十条 河道保洁单位应当按照河道保洁责任要求,落实保洁人员和任务,保证责任区范围内的河道整洁。 河道内的病死动物及病死动... 第三十一条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河道堤防、护岸的维修养护和河道的清... 第三十二条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堤防、护岸维修养护以及河道清淤疏浚、保洁和日常巡...

第四章 涉河建设与作业管理

第三十三条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四章 涉河建设与作业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防洪工程、水电站和其他水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并按照《中华人民共... 第三十四条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四章 涉河建设与作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防洪工程、水电站和其他水工程以及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 第三十五条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四章 涉河建设与作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不得妨碍防洪度汛安全。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将施工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 第三十六条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四章 涉河建设与作业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做好河道砂石资源的调查,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报经... 第三十七条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四章 涉河建设与作业管理 第三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申领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河道砂石开采权,应当按照规定... 第三十八条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四章 涉河建设与作业管理 第三十八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采砂作业场所设立公示牌,载明采砂范围、期限、作业方式、作业时间等,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河道管理范围的界桩或者公告牌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一条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 第四十二条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从事爆破、打井、钻探、挖窖、挖筑鱼塘、采石、取土、开采地下资... 第四十三条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防洪工程、水电站和其他水工程以及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 第四十四条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在开工前未将施工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 第四十五条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设立公示牌或者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第四十七条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现场进行检查,调查取证,制止违法... 第四十八条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或者区域河道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履行河道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采砂作业设施设备,包括采砂船舶、挖掘机械、吊杆机械和分离机械以及用于采砂作业的其他工具。 第五十条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省和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河道,河道两岸绿化、河道清淤疏浚、保洁和日常巡查等工作由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 第五十一条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管理权限,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二条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蓄洪区、滞洪区的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河道内的水资源调度、取水许可、水污染防治、水工程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