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三十一条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河道堤防、护岸的维修养护和河道的清淤疏浚、保洁等工作,加强日常巡查,劝阻破坏堤防安全和污染水面的违法行为。对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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