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章 防治污染物的污染损害
第二十四条
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章 防治污染物的污染损害 第二十四条 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报有关污染物排放资料。接受污染物排放申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申报信息交送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管理,入海排污口的选择和设置,入海河流的管理,按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管理,入海排污口的选择和设置,入海河流的管理,按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