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拟定本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环境整治与修复规划,经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衔接平衡,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沿海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根据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环境整治与修复规划,拟定本市、县海洋环境保护实施计划和重点海域整治与修复实施计划,经同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衔接平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09-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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