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赤潮监测、监视、预警、预报和信息管理,发生赤潮时,应当将获得的赤潮信息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在规定的时间内逐级上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启动赤潮减灾应急预案,做好防治工作。海洋、环境保护、卫生防疫、渔业、工商、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赤潮防灾减灾工作。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09-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