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卫生未达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经治理仍未达标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0-07-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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