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农村饮用水工程项目未进行卫生学评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0-07-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