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

地方性法规 发布:2010-07-30 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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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爱国卫生工作,保障公共卫生和公民健康,推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第二条 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为改善卫生环境和公民生活质量,预防和减少疾病,提高公民健康素养和健康水平而开展的社会性... 第四条 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全民参与、属地管理、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逐级实行目... 第六条 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卫生基础设施、... 第七条 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七条 公民有享受良好公共环境卫生、免于健康危害的权利,有参加爱国卫生工作、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二章 爱国卫生组织与职责

第八条 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 第二章 爱国卫生组织与职责 第八条 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 第九条 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 第二章 爱国卫生组织与职责 第九条 爱卫会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成员单位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第十条 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 第二章 爱国卫生组织与职责 第十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具体承担爱卫会的日常工作,并配备同工作职责相适应的工作人... 第十一条 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 第二章 爱国卫生组织与职责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工作组织或者... 第十二条 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 第二章 爱国卫生组织与职责 第十二条 爱卫会应当建立委员会会议、工作报告、重大事项协调、督查考核和社会监督等制度,健全爱国卫生工作机制,... 第十三条 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 第二章 爱国卫生组织与职责 第十三条 发生传染病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自然灾害时,爱卫会应当加强协调,动员公众参与爱国卫生工作,落实联...

第三章 环境卫生治理

第十四条 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 第三章 环境卫生治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要求,加强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和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管理制度,提... 第十五条 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 第三章 环境卫生治理 第十五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专项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爱国卫生工作需求,统筹安排农村改水改厕、生活垃圾和污水处理、道... 第十六条 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 第三章 环境卫生治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和实施城乡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治理,健全水质卫生监管体系... 第十七条 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 第三章 环境卫生治理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饮用水工程管理体制,制定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主体及其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 第三章 环境卫生治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质卫生监测制度,完善监测网络,定期监测饮用水水质卫生、公... 第十九条 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 第三章 环境卫生治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农村改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提出改厕目标和要求,明确相关部门职责,统筹安排... 第二十条 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 第三章 环境卫生治理 第二十条 农村住房的户厕应当达到无害化处理等规定标准和要求。新建住房的卫生户厕应当与住房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已建的... 第二十一条 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 第三章 环境卫生治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实行农村生活垃圾户集、村收、乡镇转运、县(市、... 第二十二条 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 第三章 环境卫生治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城乡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推进农村因地制宜建立污水处理系统... 第二十三条 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 第三章 环境卫生治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农业等部门应当加强土壤和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规范施... 第二十四条 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 第三章 环境卫生治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结合部、城中村、背街小巷、建筑工地、闲置空地、废品收购贮存点、公路铁路沿线、旅... 第二十五条 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 第三章 环境卫生治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对流动人口聚居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完善环境卫生和相关生活设施...

第四章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二十六条 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 第四章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二十六条 爱卫会应当根据当地病媒生物活动规律和预防控制工作需要,组织全社会集中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县... 第二十七条 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 第四章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将病媒生物的... 第二十八条 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 第四章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二十八条 医院、学校、宾馆、饭店、单位食堂、公园等人员聚集场所,粮库、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农贸市场、建筑工地、... 第二十九条 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 第四章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二十九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保障人身安全,避免和减少环境污染。 病媒... 第三十条 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 第四章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三十条 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市、县(市)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健康促进与教育

第三十一条 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 第五章 健康促进与教育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健康促进与教育规划,加强健康促进与教育的机构和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健... 第三十二条 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 第五章 健康促进与教育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 第五章 健康促进与教育 第三十三条 公民应当学习健康知识和技能,养成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遵守卫生行为规范和公共环境卫生规定,不得在公共场... 第三十四条 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 第五章 健康促进与教育 第三十四条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媒体应当通过设置健康教育专栏,发布公益性健康广告,开展多种形式的卫生知识... 第三十五条 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 第五章 健康促进与教育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禁止和限制吸烟的公共场所、区域,加强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 第三十六条 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 第五章 健康促进与教育 第三十六条 爱卫会负责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的协调和监督检查,动员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公民参与健康促进...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爱国卫生工作经费保障机制,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十八条 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资助、捐赠。资助、捐赠的款项和物品应当专门用于爱国卫生工作,不... 第三十九条 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卫生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保证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十条 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条 本省实行爱国卫生月、门前三包、卫生责任区、单位卫生达标等制度。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 第四十一条 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推动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区)、卫生乡镇(街道)、卫生村和卫生单位的创建活动,按照国... 第四十二条 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 爱卫会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对辖区内卫生创建活动的组织协调、检查指导和调研考核,促进卫生创建活动健... 第四十三条 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三条 已命名为国家和省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和卫生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开展健康城市、健康县城... 第四十四条 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四条 爱卫会应当采取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未按本条例规定要求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由爱卫会责令... 第四十七条 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农村饮用水工程项目未进行卫生学评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 第四十八条 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 第四十九条 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卫生未达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 第五十条 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爱卫会及其成员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由有...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