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
第四章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二十七条

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 第四章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将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小区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由居民委员会督促落实,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居民应当做好住宅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0-07-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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