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
第四章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三十条
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 第四章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三十条 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市、县(市)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接受委托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单位,应当与委托人订立服务合同,对药物使用、服务质量、安全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从业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具备相应的知识、技能。
接受委托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单位,应当与委托人订立服务合同,对药物使用、服务质量、安全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从业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具备相应的知识、技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