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 第三章 环境卫生治理 第二十三条 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 第三章 环境卫生治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农业等部门应当加强土壤和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规范施用肥料、农药;科学划定畜禽禁养、限养区域,依法限期关闭、搬迁禁养区域内的养殖场,监督动物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病死动物和动物排泄物的无害化处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0-07-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