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 第二章 爱国卫生组织与职责 第十条 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 第二章 爱国卫生组织与职责 第十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具体承担爱卫会的日常工作,并配备同工作职责相适应的工作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兼)职工作人员具体承担爱卫会的日常工作。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0-07-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