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
第二章 爱国卫生组织与职责

第十一条

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 第二章 爱国卫生组织与职责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工作组织或者确定工作人员,做好本单位、本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0-07-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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