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

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推动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区)、卫生乡镇(街道)、卫生村和卫生单位的创建活动,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标准,制定和实施创建规划,为创建活动提供保障。
获得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区)、卫生乡镇(街道)称号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卫生长效管理机制,落实管理职责,巩固和发展卫生创建成果。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0-07-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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