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三条 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三条 已命名为国家和省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和卫生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开展健康城市、健康县城、健康乡镇建设工作。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0-07-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