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资助、捐赠。资助、捐赠的款项和物品应当专门用于爱国卫生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0-07-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