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未按本条例规定要求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由爱卫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0-07-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