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履行法定的检验、检测义务时,有权自主选择委托有资质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关部门不得对其选择委托权进行限定。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将法定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报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3-06-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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