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禁止转让、出租和出借下列证书、文件或者标识:
(一)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书;
(二)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书;
(三)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四)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或者检验、检测人员证书;
(五)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或者鉴定结论;
(六)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标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3-06-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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