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浙江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及时通报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的违法行为信息,实现信息共享和全过程监管,依法将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企业的违法行为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并向社会公布。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5-1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