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四章矿产资源开采

第二十条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四章矿产资源开采 第二十条 申请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储量规模为小型的金属矿产资源;
(二)年产量五十万吨以上一百万吨以下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
(三)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3-12-1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