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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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矿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条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依法维护矿业秩序,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
第四条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四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的方针。
勘查、开采矿...
第五条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五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确保矿产资源科学...
第六条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或者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取得。具体办法...
第七条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管理、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
第二章矿产资源规划
第八条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二章矿产资源规划 第八条 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应当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正确处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经济发展、其他自然资源利用和生态环境...
第九条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二章矿产资源规划 第九条 矿产资源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包括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与勘查规划、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规划、矿山...
第十条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二章矿产资源规划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省的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二章矿产资源规划 第十一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省的矿产资源专项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地...
第十二条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二章矿产资源规划 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专项规划应当服从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下级矿产资源规划应当服从上级矿产资源规划。
矿产资源规划应当与土...
第十三条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二章矿产资源规划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规划依法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章矿产资源勘查
第四章矿产资源开采
第十六条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四章矿产资源开采 第十六条 矿山开采规模应当与矿产资源状况相适应,严格限制小型矿山企业的发展,鼓励和扶持矿山企业规模化、集约化经营,确...
第十七条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四章矿产资源开采 第十七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经依法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成为采矿权人。
...
第十八条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四章矿产资源开采 第十八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办理采矿登记前,持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有审批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第十九条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四章矿产资源开采 第十九条 申请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
第二十条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四章矿产资源开采 第二十条 申请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储量规模为小型的金属矿产...
第二十一条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四章矿产资源开采 第二十一条 申请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储量规模为小型的非金属矿产...
第二十二条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四章矿产资源开采 第二十二条 开采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年产量五十万吨以下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划定矿区范围和采矿登记的申...
第二十三条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四章矿产资源开采 第二十三条 露天开采石矿、石灰石矿等矿产资源,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和采矿设计建立开采台阶,采剥作业必须遵守...
第二十四条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四章矿产资源开采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从事采矿活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采用科学方法和先进工艺。造成地质环境恶化、水土流失、植被破坏的...
第二十五条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四章矿产资源开采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持采矿许可证向有关部门办理矿山用地、爆破物品准购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四章矿产资源开采 第二十六条 开采中型以上矿床的,应当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进行建设或者生产;开采小型矿床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
第二十七条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四章矿产资源开采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进行施工,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
第二十八条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四章矿产资源开采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应当按照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测绘并报送井上、井下采矿工程对照图或者露天开...
第二十九条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四章矿产资源开采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矿山建设或者开采。大、中、小型矿山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国家有关规定确...
第三十条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四章矿产资源开采 第三十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权人需要变更采矿许可证核定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履行职责...
第三十二条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向重点矿山企业派遣矿产督察员或者向矿业开发集中的地区派遣巡回矿产督察员,对矿山...
第三十三条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采矿权人不履行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责任书中的治理措施,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重新治理...
第三十四条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工商、地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品运销环节的监督管理。
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
第三十五条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经原登记发证机关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可以依法提前收回探矿权、采矿权,但原登记发证机关...
第三十六条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保护地质环境,对可能诱发或者造成地质灾害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采取预防或者治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第三十九条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责令改正,并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
第四十条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办事、忠于职守、文明执法;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