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采矿权人不履行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责任书中的治理措施,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重新治理;采矿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达到治理要求的,治理备用金及其利息全部或者部分转为治理费用,由矿山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治理,多余部分返还给采矿权人。采矿权人不再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土地复垦费。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3-12-1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