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工商、地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品运销环节的监督管理。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采矿权人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3-12-1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