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经原登记发证机关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可以依法提前收回探矿权、采矿权,但原登记发证机关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给予补偿。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3-12-1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