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办事、忠于职守、文明执法;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法定权限审批发证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审批发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予审批发证的;
(四)违反行政执法程序执法,不文明执法,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五)对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六)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3-12-1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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