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3-12-1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