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四章矿产资源开采 第二十七条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四章矿产资源开采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进行施工,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准的指标。禁止用采富弃贫、滥采乱挖等破坏性开采方式开采矿产资源。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3-12-1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