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禁毒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浙江省禁毒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
(二)对戒毒人员有体罚、虐待、侮辱等行为的;
(三)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
(四)擅自处分查获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五)违法泄露戒毒人员个人信息的;
(六)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一)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
(二)对戒毒人员有体罚、虐待、侮辱等行为的;
(三)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
(四)擅自处分查获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五)违法泄露戒毒人员个人信息的;
(六)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