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施工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一)未对民用建筑围护结构、节能和节水设施设备等是否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和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的;
(二)民用建筑围护结构、节能和节水设施设备等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或者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通过竣工验收的;
(三)未进行建筑能效测评或者测评结果不合格通过竣工验收的。
(一)未对民用建筑围护结构、节能和节水设施设备等是否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和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的;
(二)民用建筑围护结构、节能和节水设施设备等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或者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通过竣工验收的;
(三)未进行建筑能效测评或者测评结果不合格通过竣工验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