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计量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计量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计量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卫生、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部门通报计量监督检查信息。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行业管理和指导。
计量监督检查信息由计量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计量监督检查信息由计量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