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地方性法规 发布:2013-07-26 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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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计量活动及其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促进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维护国家利... 第二条 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包括使用计量单位,建立计量标准,制造、修理... 第三条 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从事计量活动应当遵循准确规范、诚信守法的原则。 实施计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透明、程序合法、便民高效的原... 第四条 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 第五条 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量工作的领导,将计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配合做好计量监督... 第六条 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有关行业协(学)会在计量活动中发挥行业自律、专业技术指导、职业技术培训、信息咨询等作用。

第二章 计量单位和计量器具

第七条 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计量单位和计量器具 第七条 从事下列活动使用计量单位的,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从事... 第八条 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计量单位和计量器具 第八条 省计量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制定并完善全省量值传递体系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 第九条 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计量单位和计量器具 第九条 以经营为目的,制造、修理列入国家依法管理计量器具目录的计量器具的,应当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 第十条 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计量单位和计量器具 第十条 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 第十一条 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计量单位和计量器具 第十一条 鼓励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内外先进标准进行计量器具新产品开发。 制造列入国家依法管理计量器具目录的计量... 第十二条 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计量单位和计量器具 第十二条 下列计量器具依法实行强制检定;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不得使用: (一)社会公用计... 第十三条 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计量单位和计量器具 第十三条 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可以采用校准等方式进行量值溯源。 第十四条 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计量单位和计量器具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制造、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 (二)制造、...

第三章 计量检定和计量校准

第十五条 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计量检定和计量校准 第十五条 从事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应当取得计量主管部门的授权;未经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计量器具强制检定... 第十六条 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计量检定和计量校准 第十六条 申请强制检定授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或者经法人授权; (二)有与申请授权项目相适... 第十七条 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计量检定和计量校准 第十七条 计量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依法取得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名录及其授权范围,并向公众提供查询服务,接受社会... 第十八条 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计量检定和计量校准 第十八条 依法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由使用者负责登记造册,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主管部门备案。其中,计量... 第十九条 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计量检定和计量校准 第十九条 直接用于贸易结算的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由供水、供电、供气单位在计量器具安装前申请首次强制检定,并... 第二十条 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计量检定和计量校准 第二十条 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应当方便生产、及时高效。 对具备现场检定条件的,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自接到检定申请之日... 第二十一条 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计量检定和计量校准 第二十一条 计量检定机构实施强制检定,应当执行计量检定规程,不得伪造检定数据。对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出具检定... 第二十二条 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计量检定和计量校准 第二十二条 对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且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逐步实行免费强... 第二十三条 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计量检定和计量校准 第二十三条 向社会提供计量校准服务的机构(包括其设立的向社会提供计量校准服务的分支机构,以下统称计量校准机构... 第二十四条 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计量检定和计量校准 第二十四条 计量校准机构在首次承接计量校准业务前,应当将其场所、设施、专业技术人员配备情况以及计量标准考核证... 第二十五条 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计量检定和计量校准 第二十五条 计量校准机构提供计量校准服务,应当按照国家、省或者委托合同约定的计量校准规范进行,并向委托方出具... 第二十六条 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计量检定和计量校准 第二十六条 计量校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计量标准考核范围开展计量校准; (二)对实行强制检定的计... 第二十七条 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计量检定和计量校准 第二十七条 计量校准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代表处、办事处等机构,不得开展计量校准或者以计量校准机构的名义...

第四章 贸易计量

第二十八条 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贸易计量 第二十八条 交易商品、提供服务以量值结算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国家法定计量单位,配备和使用符合规定的计量器具,并以计量器具... 第二十九条 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贸易计量 第二十九条 集贸市场等商品交易市场、展销会、商场、超市的商品交易以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其举办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 第三十条 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贸易计量 第三十条 房地产交易中的面积测量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统一的技术规范和标准,用于面积测量的计量器具应当经强制检定合格,保证计... 第三十一条 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贸易计量 第三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单位应当保证计量器具的准确,按照终端用户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实际量值结算。 第三十二条 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贸易计量 第三十二条 加油(气)站应当配备和使用经强制检定合格的燃油加油机、燃气加气机,完善计量管理制度,保证成品油(气)销售计... 第三十三条 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贸易计量 第三十三条 电信运营商应当依法配备和使用经强制检定合格的电话计时计费装置,并按照检定周期向计量主管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

第五章 计量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计量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计量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计量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计量违法行为。 计量主管部门对水、电、气、热能、燃油(气)、... 第三十五条 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计量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计量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档案;对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涉及公民、... 第三十六条 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计量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计量主管部门实施计量监督检查和查处计量违法行为,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 第三十七条 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计量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计量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计量监督检查和查处计量违法行为,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八条 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计量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计量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卫生、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 第三十九条 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计量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计量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投诉计量违法行为。 计量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投诉的受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量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 第四十二条 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计量主管部门授权,擅自从事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的,由计量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 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计量检定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量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 第四十四条 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期限更换计量器具的,由计量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五条 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计量校准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量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第四十六条 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省有关部门的最高计量标准,未经计量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用于内部... 第四十七条 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商品或者服务的结算量值与实际量值的误差超出国家或者本省规定范围的,由计量主... 第四十八条 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计量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第四十九条 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本章所称违法所得,是指从事计量违法行为获利的数额。 本章所称货值金额,是指按照违法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标价...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计量器具,是指能用以直接或者间接测出被测对象量值的装置、仪器仪表、量具和用于统一量... 第五十一条 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贸易结算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