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计量检定和计量校准 第二十七条 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计量检定和计量校准 第二十七条 计量校准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代表处、办事处等机构,不得开展计量校准或者以计量校准机构的名义出具计量校准报告。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3-07-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