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期限更换计量器具的,由计量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3-07-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