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九条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九条 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档案和安全情况报告制度,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道路运输安全情况。
发生有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故车辆的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有关部门和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不得瞒报、谎报、漏报或者迟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报告本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2-03-3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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