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生态环境、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和江河(湖泊、水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巡查制度,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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