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引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企业和运输危险品的车辆、船舶,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