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新建、扩建水上加油站、油库、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等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的,或者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新建、扩建水上加油站、油库、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等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的,或者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