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未分类 · 第五章 农产品经营
第三十三条
海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未分类 第五章 农产品经营 第三十三条 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 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查验销售的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 (二) 建立农产品进货记录,如实记载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生产日期、供货方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 (三) 按照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储存农产品,定期检查库存的农产品,及时清理变质的农产品; (四) 发现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供货人,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配合调查处理。